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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三號),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巷八三號,雙方因口角 產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後頸等多處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 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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