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三號),改依
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巷八三號,雙方因口角
產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後頸等多處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
並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黎 惠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