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
),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
,在乙○○位於臺北市市○○道○段○○○號七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因細故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聯絡,拉扯甲○○頭髲,並徒手毆打甲○○、乙○○
,致甲○○受有左前額、左耳後及左眼眶外角瘀青、左後背及左上腹瘀青、左、
右手背及左大腿瘀青、左後枕血腫、左足小趾破皮及左手小指裂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右膝皮下瘀血、右手背及背部皮下瘀血、顏面皮下瘀血及頸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戊○○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陳明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
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