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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六號),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六段七六巷八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 其乾姐楊玉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並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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