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六號),改依
通常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六段七六巷八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因不滿
告訴人甲○○毆打
其乾姐楊玉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並有
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