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
),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О號),而改
適用
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
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其妻甲○○欲離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毆打及腳踢之甲○○,並以手抓甲○○之頭髮撞牆,致甲○○受有前額、
左前額、左臉頰瘀腫及雙臂多處抓瘀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
訊問筆錄
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