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魯水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號六樓)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四五七九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
第三款之情形,而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魯水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因工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致甲
○○受有左下腹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上下唇挫傷瘀血、左腕部挫傷瘀血、
左後枕部輕微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即告訴人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
告訴乃論。茲據二告訴人即二被告分於本院簡易庭調查
中撤回其告訴,此有二告訴人即二被告分別書立之
撤回告訴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