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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修車馬達壹台、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不景氣,為節省自己所有之EP—一九八七號(公訴人誤書為FP —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油料費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同月二十五日凌晨 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路邊之K B—四四八號營業曳引車之油箱蓋並未上鎖,即以自己所有之橡皮管一端放入乙 ○○車之油箱內,另一端連接自用小客車內,再開啟修車馬達抽油之方法,竊取 乙○○車內柴油二次,每次均七至八公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在前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乙○○之朋友林秋期 發現,告知乙○○前來處理,方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修車馬達一台、橡皮管一 條(公訴人漏載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二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內柴油,而為警 查獲等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述詳,核與證人林秋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修車馬達、橡皮管扣案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附卷可證,此外前揭遭竊柴油八公升業由被害人乙○○領 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相佐,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柴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 因經濟不景氣,方竊取柴油,且竊取價值僅數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悔悟,而家中尚有妻小待撫,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 智識、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 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 罰金之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 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前 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 九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同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為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橡皮管一條、修車馬達一 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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