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吵,
旋即各基於傷害之
故意,相
互徒手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
顏面瘀傷之傷害,經被告甲○○、乙○○分別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甲○○、乙○
○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被告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本院
調查時當庭
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