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民國七年0月00日生)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甲○○居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期間,與
乙○為鄰居,雙方因經營相同之賣冰水生意,素有怨隙;
詎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屋頂加蓋處
(乙○所有用以出租之處所)樓梯間,又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之手腕等處,並以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瘀傷十四乘以四
點五公分、左手腕瘀傷四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未與乙○吵架,更
未傷害之,乙○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甚詳,並據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劉文正於偵查中
結證稱:乙○報案指訴被告
傷害時,有明顯傷痕
等情甚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參照),有報案紀錄影本
可參
。又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案發後,立即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結
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診字
第八九○一三五二○號診斷書、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急診病
歷、治療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二頁、第六十六頁以下),且上述診斷書
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況告訴人歷次於偵
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
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
否認毆打被害人,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至
證人謝金城於偵查中
自
承:當天其沒有回去,係收到
傳票才知此事,其並未目睹此情形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參照),是所述不足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七年0月00
日出生,係年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因雙方素有怨隙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惟念被告
年事已高,顯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
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其此次因年事已高,一時失慮為
前述犯行,經此刑事
訴追之教訓後,足認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