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
一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告訴人乙○○之妻姊,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公然辱罵
告訴人乙○○三字經「他媽的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