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與
告訴人戊○
○相約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棒球場見面,惟同時教
唆其夫即被告乙○○及乙○○之兄甲○○及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
犯意聯絡,於
告訴人戊○○及丁○○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到現場時,
以石塊、木棍、磚頭等物毆打丁○○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
挫傷、兩肩挫傷瘀血、兩上肢多處擦傷,丁○○受有右腦硬腦膜上出血、右顏面
骨骨折及右眼睫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戊○○、丁○○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被告乙○○
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及丁○○告訴被告丙○○、乙○○、甲○○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及丁○○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