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
),本院改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國民大會告訴被告乙○○、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