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及併案
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錢櫃KTV敦南店」之大廳及廁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
詎甲○○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於該厠所內
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縫合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具狀向該檢察署
告訴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乙○○到署指訴
綦詳,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