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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及併案 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錢櫃KTV敦南店」之大廳及廁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 甲○○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該厠所內 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縫合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具狀向該檢察署告訴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到署指訴 詳,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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