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
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而改
適用
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巷至三0七巷與無名巷口與
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拐杖鎖毆打
告訴人,致之受有左前額挫傷、鼻樑右挫
傷、左鼻孔出血及上、下唇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卷宗第十三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