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聖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被 告 許棕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