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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 三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九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 與郭忠堡(另為起訴處分)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台北市○ ○區○道路○○巷二五之十三號三樓顏玉雲住處,甲○○、郭忠堡上樓與顏玉雲 洽談返還詐賭金錢及檢舉賭場等事宜,雙方發生口角,顏玉雲徒手毆打郭忠堡一 巴掌,經案外人顏明輝勸阻,甲○○等二人與顏明輝下樓。甲○○教唆在場原 無犯罪意思之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直衝上樓,無故侵入顏玉雲上開三 樓住宅,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損毀顏玉雲之上述電視機、花瓶及茶 几各一只,致使喪失原來之效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玉雲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玉雲於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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