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
三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九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
與郭忠堡(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台北市○
○區○道路○○巷二五之十三號三樓顏玉雲住處,甲○○、郭忠堡上樓與顏玉雲
洽談返還詐賭金錢及檢舉賭場等事宜,雙方發生口角,顏玉雲徒手毆打郭忠堡一
巴掌,經案外人顏明輝勸阻,甲○○等二人與顏明輝下樓。
詎甲○○教唆在場原
無犯罪意思之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直衝上樓,無故侵入顏玉雲上開三
樓住宅,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
故意,損毀顏玉雲之上述電視機、花瓶及茶
几各一只,致使喪失原來之效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
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玉雲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玉雲於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撤回其告訴(當日
訊問筆錄
參照),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