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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 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其前妻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欲入內尋找其子齊允正,惟因告訴人甲○○及齊允正外 出,僅告訴人之姪女連思絜在家,其竟不顧連思絜之阻攔,強行入內,且亦不理 會連思絜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前往 帶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所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請求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和解 書各一紙可稽。又撤回告訴,乃屬不得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且自撤回之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之時起,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斷無許告訴人事後因訴訟外之和 解條件生變,再具狀撤銷或撤回原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刑事訴訟程 序豈非受制於當事人訴訟外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而永遠處於無從確定之不安定 狀態。本件告訴人李果真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狀繫屬於本院之時起,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立時發生欠缺訴訟條件之效果;縱告訴人因被告未確實 履行和解契約義務,而事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阻礙、動搖已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 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至被告如確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儘得以被告違反雙方和解 契約約定為由,尋求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及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尚不得 用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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