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一三三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查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罪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 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揆之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