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一三三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查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罪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
偵查,
迄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
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揆之
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