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中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
驛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工作,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等業務,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甲○○代表中驛公司出售汽車一輛予宋心一,約定車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六萬八千元,連同牌照稅及保險費在內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宋心
一於簽約時即交付二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尾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則約定
於預定交車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給付,
詎甲○○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不法所
有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宋心一家中,收取尾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後,竟將持有中應交還中驛公司之
車款,
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用來清償個人債務,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宋
心一至中驛公司要求交車時,中驛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中驛公司
代理人魏志松指述之
被告是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宋心一簽訂買賣契約,宋心一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交付被告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未交還公司,還向公司騙稱宋
心一未繳錢,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宋心一到公司取車才知道等語及
證人宋心一證
稱之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交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予被告,然中驛公司說被告
未將錢交回公司,致伊尚未領到車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取尾款所開立之
簽收條及訂車簽購車各一紙
可證,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被告現
已賠償被害人中驛公司,亦據中驛公司代理人魏志松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受此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