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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中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 驛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工作,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等業務,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甲○○代表中驛公司出售汽車一輛予宋心一,約定車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六萬八千元,連同牌照稅及保險費在內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宋心 一於簽約時即交付二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尾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則約定 於預定交車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給付,甲○○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不法所 有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宋心一家中,收取尾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後,竟將持有中應交還中驛公司之 車款,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用來清償個人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宋 心一至中驛公司要求交車時,中驛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驛公司代理人魏志松指述之 被告是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宋心一簽訂買賣契約,宋心一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交付被告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未交還公司,還向公司騙稱宋 心一未繳錢,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宋心一到公司取車才知道等語及證人宋心一證 稱之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交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予被告,然中驛公司說被告 未將錢交回公司,致伊尚未領到車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取尾款所開立之 簽收條及訂車簽購車各一紙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被告現 已賠償被害人中驛公司,亦據中驛公司代理人魏志松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受此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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