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街○○○號八
樓八○五室,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迄同年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郝調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因認其涉
有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除戶資料及全
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又本件既經
不受理判決,自與移送
併辦部分不生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黎 惠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