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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八一0八六─00,票號一七一三九七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借予案外人耿俊豪,並未遺 失,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前述雙和分行掛失止付 ,並稱該支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其臺北市公司遺失,請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九月六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因逃匿經本 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五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以上,時效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核算結果本件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計算方式: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加六年三月加六月二十七 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減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故本件追訴權之時 效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移送併辦被告甲○○ 涉犯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即無從併予審理,爰 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另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 六七號),因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故仍應繼續通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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