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
暨檢察官
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一一五一七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六三、一六八三、三九二四號、七十九年度他字第
八一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一號、第九五二二號、
第二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
起訴書影本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間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
誣告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
首
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已諭知免訴之判決,
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已無從審理,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編號不合邏輯
,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重新配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所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二九二○○之○○號簡便行文表附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二號卷
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