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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一一五一七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六三、一六八三、三九二四號、七十九年度他字第 八一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一號、第九五二二號、 第二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間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誣告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已諭知免訴之判決, 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已無從審理,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編號不合邏輯 ,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重新配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所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二九二○○之○○號簡便行文表附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二號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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