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及移送
併
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八三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
期間猶不知悔改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巷○弄口,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
迨於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書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
月五日及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前、台北縣三重市○○街及新
竹市某處,利用自備的鑰匙、一字起子及鉗子等物,竊取MXY-七三七號重型
機車、CF-七0九八號自小客車及LX-三九六三號車牌0面,並分將重型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自小客車供為睡覺之用及將車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另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街○○○巷○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被害人李玟青所有之UYJ-八七0號輕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件
起訴之竊盜犯行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按連續犯必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
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
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為前開竊盜犯行,然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核與本件竊盜行為均相距達一年六月之久,且非基於同一
犯罪手法所為,
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中供稱:「三次都是
我被抓後放出來,因為原先所使用的車輛都已經被查扣了,所以我又另外偷車來
使用。偷完前部車後我沒有打算繼續偷車。」、「當時我正在工作,但我沒有證
件,家裡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偷這部車使用。我偷這部車與之前的偷車行為沒
有關係。」等語,尚難認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該併辦之竊盜部分均未據起訴,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自不生
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