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五0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專
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且明知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手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
表一、二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
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標示附表一所
示商標之手錶一批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
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同年八月間,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標示附表二所
示商標之手錶一批,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攜至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欲搭機前往泰國販賣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手錶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
佳得國際公司之指訴相符,且有商標註冊證四份、商標註冊簿、
鑑定證明各一份
附卷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
至
堪認定。另訊之被告否認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辯稱:伊於臺北市○
○○路販賣仿冒手錶時,有一名成年男子委託伊將仿冒手錶帶到泰國,交予一綽
號「阿良」之陳姓男子,伊不知該成年男子將仿冒手錶輸出之目的為何云云。惟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查獲時,已供承:我所
攜帶之仿冒名錶是以十八萬元在忠孝東路四段二八0號
前騎樓,向一位姓何的人購買的,該批手錶要帶到泰國曼谷,是個人買賣,無特
定人士,我知道販賣仿冒物品是犯罪行為,觸犯商標法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
筆錄);
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查獲的仿冒手錶
是在臺北市○○○路以十八萬元向何先生買的,約二個月前購買,要拿到泰國賣
,我知道是仿冒品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二一號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且不易受到影響,較之其後
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
可證明其更異
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查被告警
偵訊時於自由意識下
自白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嗣雖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
僅幫忙攜帶出國,惟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其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所辯要屬
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手錶確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
有卷附鑑定證明、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托運行李
牌一張、照片十六幀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同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
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
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
,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
正如上,仍屬
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販賣」者,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猶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意圖販賣而購入,
嗣更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雖意圖輸出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攜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惟尚未搭機離境,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並未離我國國境,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輸出行為,核與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
名不垺,併此敘明。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
專用權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販賣附表二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雖未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
與起訴販賣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該犯行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與本案販賣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
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販賣仿冒手錶
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再
販入仿冒手錶,意圖輸出國外販賣,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
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鉅,
暨其生
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手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