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除
審酌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
,且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
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