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
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件竊盜案件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併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
準,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