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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件竊盜案件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併為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 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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