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拾肆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猶未戒除惡習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約每星期一
次,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一組、分裝袋十四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
二、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陳志成
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四個
、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安
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
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三犯,在此敘明。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
文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
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分
裝袋十四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係供被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