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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拾肆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為起訴處分。未戒除惡習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約每星期一 次,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一組、分裝袋十四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志成 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四個 、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 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三犯,在此敘明。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 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 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分 裝袋十四個、分裝安非他命之湯匙一支等物係供被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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