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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 件)外,另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黃冠馨成立和解偵查卷第二○頁之和解書參照),信其經此審 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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