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
件)外,另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黃冠馨成立
和解(
偵查卷第二○頁之和解書
參照),信其經此審
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