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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四號、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處分起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具」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即係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亦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查獲時, 同時查得之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復經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具,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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