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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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