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
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