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拾柒副、抽頭款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供給其所有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予何振旺、陳宗隆、徐戊森、章光明
等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抽頭一
百元。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十七副、
抽頭金一千三百元及賭資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提供撲克牌賭具及房屋賭博財物,惟
矢口否認有意
圖營利,辯稱查獲之一千三百元是贏的人拿出來買便當、買酒喝,伊僅負責去買
云云,然查,抽頭金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訊時
自白(見
偵查卷第八頁),
並有
證人即賭客何振旺、陳宗隆、徐戊森、章光明證稱在卷,被告事後
翻異前供
,顯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賭具撲克牌十七副、抽頭金一千三百元
及賭資五千五百元扣案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圖得利益不大、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
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
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
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十七副
及抽頭款一千三百元,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賭資五千五百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