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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 未經許可,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GAMARO JOSEPHINE S( 原為盛羽實業有限公司所聘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撤銷聘僱許可),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九之一號八樓甲○○○住處,擔 任打掃等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上午七時許,GAMARO JOSEPHINE S在甲○○○住所為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訊時雖坦承聘僱GAMARO JOSEPHINE S,惟辯稱:不是常期聘僱, 僅有需要時聘僱打掃,每次一千元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人 GAMARO JOSEPHINE S於警訊時指述詳,其指述稱: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甲○○ ○家工作,薪資二萬二千元,負責打掃及洗衣等工作等語;(二)證人陳子良之 證述,其證述稱:被告甲○○○為伊老闆娘,查獲時被告人在加拿大,伊在八十 九年一月間至被告家中即見過GAMARO JOSEPHINE S該菲律賓女佣,被告於出國前 曾交待伊如果菲佣有工作上需要或困難,要伊代為處理等語;(三)居留外僑作 業外僑名細資料;(四)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如果被告是偶有需要才臨時聘僱 女佣,則被查獲時被告人在國外,根本不需聘請女佣,豈有在出國前交待員工代 為處理女佣事宜之必要,況證人陳子良已證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在被告家中 見過該女佣,而菲律賓人GAMARO JOSEPHINE S亦供述:被告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聘 僱伊,並未指述是按次聘僱,顯見被告應是長期聘僱無誤,故被告於警訊時之供 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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