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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等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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