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等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