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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提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設台北市○○ 路○號二樓),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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