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提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設台北市○○
路○號二樓),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