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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觸犯過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曾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該機車係在未經告知友人乙 ○○之情況下即予借用等詞以圖卸之,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表明 若知道機車是被告所竊,會原諒他,因他在警局一直哭等情(分詳見偵卷第十七 頁、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 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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