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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自己名義聘僱印尼籍勞工SUPIYATI在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舜德林休閒餐廳」為楊某工作,俟 SUPIYATI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後,乙○○明知該印尼籍勞工係甲○○ 所申請聘僱,竟未經許可,自斯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 ,聘僱其在上開「舜德林休閒餐廳」從事洗菜、洗碗等雜項工作,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該印尼籍SUPIYATI係被告甲○○所僱用照顧渠夫之外勞,因甲○○之夫 居住於「舜德林休閒餐廳」,故SUPIYATI亦住在該餐廳,非其所聘僱云云,被告 甲○○則以:其受僱於被告乙○○在「舜德林休閒餐廳」工作,其夫亦居住該處 ,SUPIYATI係其所聘僱照顧其夫,其曾囑SUPIYATI要清洗自己用過之碗筷,並非 為乙○○工作云云置辯。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SUPIYATI於警訊中證稱: 當初仲介公司即告知伊來臺灣係至餐廳從事洗碗等工作,未曾提及照顧老人或小 孩,伊一入境即在乙○○之「舜德林休閒餐廳」從事洗菜、洗碗工作,每月薪資 一萬八千元由老闆娘(即被告乙○○之妻)支付,伊不認識甲○○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十頁反面以下),參以證人SUPIYATI經查獲時於前揭餐廳內洗碗,且被 告甲○○申請看護之對象即王女之夫並未在該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相片 二幀附卷可參信證人SUPIYATI證詞非虛。又對於如何支付薪資與SUPIYATI, 被告乙○○供稱:由伊之妻陳淑惠支付,被告甲○○再將錢交與陳淑惠;被告甲 ○○供承:由陳淑惠支付後,再從伊薪資中扣除各云云,所供均相齟齬,尚難盡 信。況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SUPIYATI之薪資詳細金額伊不清楚(見偵卷第七 頁)等語,益徵其所辯不實。再被告甲○○於警訊中自陳:丈夫中風,伊以賣早 點、送晚報為業,家計勉可維持(見偵卷第六頁)等語,被告乙○○亦陳稱:被 告甲○○生活困苦,經濟狀況不理想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則衡之常情,被告 甲○○焉有餘力負擔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外勞薪資?足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 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外僑居留口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臨檢紀錄表、SUPIYATI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甲○○則 係違反同法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所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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