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
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其
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之規
定為四日,扣除後,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