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市)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之命令,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
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非都市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
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
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