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
台幣参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記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約定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語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
可按,並
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