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前來,本院仍
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二六室洗手間內,拾獲
告訴人乙○○所
遺失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皮包一個;㈡
證據欄補充:
告訴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
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