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甲○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所
載「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四行所載「下午三時許」補充為「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於甲○調查時
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甲○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