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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八年間當因犯竊 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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