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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頁第五行更正記載為「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林姓女子」,(二)第九行補充記載「並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上開存入 之五百萬元提出」,(三)第二頁第四行補充記載「使該管公務員依其所檢附之 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會計師李淑敏、證人即為被告處理資金調度之許吳淑珍、方江州之證詞 。 (三)赫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四)赫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五)元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六)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農莊字第二五二號函所附 赫揚公司籌備處自開戶至銷戶止資金往來明細。 (七)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一八六一0號函暨所 附之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三六四四0號函。 (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查,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 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為書面之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登記;至 有關公司行號申請登記,涉及資本額查核乙節,係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由會計師出具查核 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該股東股款繳納情形,股款如有動用,應列 表說明其用途;如有必要,依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核准公司登記 前,請求銀行驗貸,尚無派員為實質查證之規定,有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 (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一八六一0號函暨所附之經(九0)商字第0九0 0二0三六四四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持上述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司執 照時,其該管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不須為實質之審查,判斷真實與否,故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應切實收足股款 ,竟虛偽登載申請公司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知情之林姓女子共同犯本件之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雖該知情之林姓女子 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係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赫揚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善,有赫揚 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本刑,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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