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楊桃酒伍瓶、葡萄露酒柒瓶,均
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
證據
一、甲○○以販賣烏來名產為業,明知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竟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未貼
專賣憑證私釀酒類之犯意,由「阿勇」提供未貼專賣憑證之楊桃酒及葡萄露酒供
甲○○陳列販賣,甲○○將楊桃酒、葡萄露酒分別以一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
十元、三百元出售給不特定人,每瓶支付一百五十元成本價予「阿勇」。
嗣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為警會同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楊桃酒五瓶、葡萄露
酒七瓶。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
偵查中及審理中
自白(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本院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
⑵主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酒類共十二瓶扣案。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洪君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罰。洪君與阿勇互就
上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
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
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
參酌
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所得
利益、販賣數量有限、此等酒類與一般特產差異不大、犯罪後坦承所為且頗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
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查獲未貼專賣憑證楊桃酒伍瓶、葡萄露酒柒瓶,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款
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
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
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
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