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藥丸壹顆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成都路口,以
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行政
院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藥丸一顆,伺機施
用,惟尚未施用,即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忠孝東路口,自其褲子暗袋內起獲該顆藥物。
二、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其購買藥丸並持有之事實
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持有毒品
之
犯行,辯稱:該藥丸係伊在PUB店內向結識之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
以三百元高價購買之解酒藥物,不知所購入之藥物為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查
獲當日警訊及次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所購買之藥丸係搖頭丸,尚未使用等
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
一九○三號卷第六頁),且扣案之藥丸確為被告持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署(
八九)管檢字第九○○八四號檢驗成績書(見前揭第九七一號毒偵卷第九頁)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二三七九
四○○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在卷
可稽,並有該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藥丸壹顆扣案
可佐。雖被告事後辯稱:購買時以
為該藥丸係解酒藥物云云,但其於本院調查時,又坦承購買當日有另至便利商店
購買解酒液,但喝了沒有效果(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等語,則伊若以該
藥丸為解酒藥丸,豈須再另購解酒液,既喝解酒液無效果,又何未於當天服用該
解酒藥丸,足見其事後所辯,有違常情,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