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之「洪儀貞」,均應更正
為「乙○○」。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