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
證據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不得未經許可即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以提供外勞用膳為代價,僱用
持停留簽證來臺探親之菲律賓籍女子GO EMELDA LACSON(下稱:GO)及原係恩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子LANDICHO ROSALIE NOHAY(譯名:莎莉)
,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站金華百貨二樓,蔡君所開設「藍調咖啡世家
」,從事打菜等工作。
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承該二名外勞有來其店內幫忙,但否認聘僱情事,辯稱
:GO及莎莉係來找任職該店廚師之GO夫婿林長利,見店裡生意很忙,便主動端
菜予客人,我並未付該二名外勞薪資,而莎莉是店裡之常客,莎莉因公司倒閉
,剛好來店裡,我因同情莎莉,請她們吃飯,她們不好意思,所以幫忙打菜云
云(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
⑵然而,蔡君於審理中改稱:當天是禮拜天GO來找先生,她看店裡比較忙,就在
吧台旁把菜端給客人;另一名叫莎莉,他是我們店裡的常客,他說他公司倒閉
,二個月沒領薪水,我有時候優待她用餐,他那天來,因為一個菲律賓客人要
點菜,他幫忙過去翻譯,結果我們店員工送菜過去,他就順手把菜接過去(見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其說詞顯與偵查中供述有別,復未能
說明前後不一緣由,顯屬可疑。
⑶況且,被告亦
自承該店連同店長有三、四名員工,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五萬元,
店面約七、八坪(見同一筆錄第二、三頁);該店面積既僅七、八坪,店內復
有三、四名員工,且GO丈夫亦在店內工作,何須他人協助翻譯、端菜等工作,
蔡君辯詞
顯非可採。
⑷此外,
證人即GO EMELDA LACSON及LANDICHO ROSALIE NOHAY二人均於警訊時供
證為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十六、十七頁),復有外僑
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四紙(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十九頁)、外僑居留證與護照
影本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
臨檢記錄表一份在卷足資
佐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有償性之工作,
須以雇主給付報酬或工資為要件,且該項給付不論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及由誰
給付均屬之,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台勞職業字第
三六一六五號函所採取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
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見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六
0至三六一頁,台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七年六月版)。從而,被告聘僱
持有停
留簽證GO EMELDA LACSON,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公訴人誤
認係犯同條第三款規定,顯係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聘僱他人員工莎莉
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蔡君違反上述規定,其聘僱人
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
參酌被
告素行狀況尚可(
另案尚未確定)、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
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國內就業市場所造成不利影響、外勞所從事工作性質、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
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