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不得未經許可即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以提供外勞用膳為代價,僱用 持停留簽證來臺探親之菲律賓籍女子GO EMELDA LACSON(下稱:GO)及原係恩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子LANDICHO ROSALIE NOHAY(譯名:莎莉) ,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站金華百貨二樓,蔡君所開設「藍調咖啡世家 」,從事打菜等工作。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該二名外勞有來其店內幫忙,但否認聘僱情事,辯稱 :GO及莎莉係來找任職該店廚師之GO夫婿林長利,見店裡生意很忙,便主動端 菜予客人,我並未付該二名外勞薪資,而莎莉是店裡之常客,莎莉因公司倒閉 ,剛好來店裡,我因同情莎莉,請她們吃飯,她們不好意思,所以幫忙打菜云 云(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 ⑵然而,蔡君於審理中改稱:當天是禮拜天GO來找先生,她看店裡比較忙,就在 吧台旁把菜端給客人;另一名叫莎莉,他是我們店裡的常客,他說他公司倒閉 ,二個月沒領薪水,我有時候優待她用餐,他那天來,因為一個菲律賓客人要 點菜,他幫忙過去翻譯,結果我們店員工送菜過去,他就順手把菜接過去(見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其說詞顯與偵查中供述有別,復未能 說明前後不一緣由,顯屬可疑。 ⑶況且,被告亦自承該店連同店長有三、四名員工,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五萬元, 店面約七、八坪(見同一筆錄第二、三頁);該店面積既僅七、八坪,店內復 有三、四名員工,且GO丈夫亦在店內工作,何須他人協助翻譯、端菜等工作, 蔡君辯詞顯非可採。 ⑷此外,證人即GO EMELDA LACSON及LANDICHO ROSALIE NOHAY二人均於警訊時供 證為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十六、十七頁),復有外僑 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四紙(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十九頁)、外僑居留證與護照 影本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臨檢記錄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有償性之工作, 須以雇主給付報酬或工資為要件,且該項給付不論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及由誰 給付均屬之,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台勞職業字第 三六一六五號函所採取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見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六 0至三六一頁,台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七年六月版)。從而,被告聘僱持有停 留簽證GO EMELDA LACSON,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訴人誤 認係犯同條第三款規定,顯係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聘僱他人員工莎莉 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蔡君違反上述規定,其聘僱人 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 告素行狀況尚可(另案尚未確定)、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 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國內就業市場所造成不利影響、外勞所從事工作性質、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 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