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竊取鑰匙再竊取機車,係
為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現為學生,犯
罪後坦承所犯,並認錯,態度尚佳,並
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
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前科表在卷
可稽,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例,為勵其自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