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