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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愛心園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把玩象棋麻將( 俗稱象棋自摸),約定自摸者,另二家需各給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放槍者需 給付贏家五十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 二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賭資七百五十元等物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告三人之供述,互 核相符;(二)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賭資七百五十元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甲○○、丙○○、乙○○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丙○○、 乙○○三人就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賭博之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件存卷可稽,再被告 丙○○有中度智障、乙○○患有失語症等,渠等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 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 年,庶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器具;另扣案賭資七百五十元係在賭 檯處之財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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