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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業已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是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違 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另查,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惟此部份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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