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未曾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且
告
訴人業已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是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違
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另查,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業據告訴人乙○○
撤回告
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憑,惟此部份
犯行與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